软件产品即征即退的税务与成本核算对象
嵌入式软件产品的即征即退实务操作,政策依据:财税2011年100号文和国家税务总局第60号文。为了计算的方便,举例的时候假设软件产品没有进项税可以抵扣。
近期,停顿了将近一年的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正式开始办理了,大家欢欣鼓舞。下面就这俩个政策在执行过程中个人认为存在问题的地方写出来跟大家探讨下:
1、在原先的政策里面计算嵌入式软件的退税公式=嵌入式软件销售额*17%-嵌入式软件销售额*3%,这里根本木有考虑到嵌入式软件产品是有进项税可以抵扣的,那么退税的时候是退实际说服超过3%的部分的,也就是说退税的公式=嵌入式软件销售额*17%-嵌入式软件进项税-嵌入式软件销售额*3%,这个公式的改变才是真正退还了纳税人税负超过3%的部分的增值税。
2、还有一个问题,就是退税的软件产品对应的硬件部分成本的问题。举例如下:
A企业是软件企业,有自己生产的设备,设备包含嵌入式软件部分,现在有一个销售意向内容如下:A企业帮助B企业搭建一个研发平台,用到自己生产的设备,简称X设备,X设备里面包含嵌入式软件产品Y,同时还用到外购的服务器。现在针对这个合作意向企业财务有如下几种不同的操作方式,请大家讨论下,哪种对企业最有利!
观点一:企业合同签订成:
A企业向B企业销售一个研发平台,明细有三项:
1、X设备一台不含税价格30万
2、服务器一台不含税价格 20万
3、Y嵌入式软件不含税价格10万元
总计不含税价格60万元。
实际成本如下:
X设备成本10万元,不含税价格30万元,外购服务器成本10万元,不含税价格20万元
Y嵌入式软件成本1万元,不含税价格10万元
假设Y软件产品没有进项税可以抵扣。
账务处理
购买材料生产X设备、购买外购的服务器,生产Y嵌入式软件。
D:原材料 10
库存商品-服务器10
C:应付账款 20
D:生产成本-X设备 10
生产成本-Y嵌入式软件 1
C:原材料 10
应付职工薪酬 1
D:库存商品-X设备 10
库存商品-Y嵌入式软件 1
C:生产成本-X设备 10
生产成本-Y嵌入式软件 1
D:应收帐款-60w *1.17
C:主营业务收入—X设备30
主营业务收入—服务器 20
主营业务收入---Y嵌入式软件 10
应交税金-增值税-销项税60*0.17
D:主营业务成本 21
C:库存商品-服务器 10
库存商品-X设备 10
库存商品-Y嵌入式软件1
退税:因为X设备的成本利润率=200%,Y软件可以申请的退税。退税金额=10*(0.17-0.03)=10*0.14=1.4
思路:这样处理的思路是把X设备,外购的服务器和Y嵌入式作为单独的成本核算对象,界定企业最终销售给B企业的是X设备、外购的服务器、Y嵌入式软件。
观点二:现在企业把合同转换成另外一种签订方式:
A企业向B企业销售一个研发平台,明细有两项
1、XX平台硬件系统不含税价格 25万元
2、Y软件产品不含税价格 35万元
账务处理
购买材料生产X设备、购买外购的服务器,生产Y嵌入式软件。
D:原材料 10
库存商品-服务器10
C:应付账款 20
D:生产成本-X设备 10
生产成本-Y嵌入式软件 1
C:原材料 10
应付职工薪酬 1
D:库存商品-X设备 10
库存商品-Y嵌入式软件 1
C:生产成本-X设备 10
生产成本-Y嵌入式软件 1
X设备生产好了以后此时,把研发平台硬件部分作为一个成本核算对象,领用已经生产好的X设备和外购的服务器。
D:生产成本—研发平台硬件部分 20
C:库存商品-X设备 10
库存商品-服务器 10
D:库存商品-研发平台硬件部分 20
C:生产成本—研发平台硬件部分 20
D:应收帐款-60w *1.17
C:主营业务收入—研发平台硬件部分25
主营业务收入---Y嵌入式软件35
应交税金-增值税-销项税60*0.17
D:主营业务成本 21
C:库存商品-研发平台硬件部分 20
库存商品-Y软件 1
退税:首先判断这样能否退税。硬件部分的成本利润率=25%,符合退税条件,退税金额=35*(0.17-0.03)=4.9W,比观点一多退税3.5W。
思路:这种处理是把X设备、Y嵌入式软件、外购的服务器以及用上述设备所搭建的研发平台的硬件部分分别确认为成本核算对象。界定企业销售给B企业的最终是研发平台的硬件部分和Y嵌入式软件。
比较上述两种方法:
1、观点一没有反映企业用做好的设备搭建研发平台的过程,不是很符合企业的情况。
2、退税情况的考虑。同时这种情况退税的金额不如方法二,少退了税金3.5W。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初步可以发现观点二是比观点一好的。但是方法二存在一定的问题。
1、成本核算对象。观点一和观点二的成本对象差别在于观点二把整个研发平台的硬件部分也确认为一个成本核算对象,是合理的。
2、退税对象。此时一个关键问题在于:Y嵌入式软件是嵌入在X设备里面退税对应的硬件部分是对应的自产的X设备,但是观点二对应的硬件部分则是包含外购的服务器的,这样处理可行吗?
3、但是观点二存在一个问题就是企业没有单独的自产设备X的销售收入的数据。这个也要考虑是否可行。
总结:两种方式的操作在于成本的计算对象不同,第一种方式把实际销售的每种设备作为单个成本核算对象,而第二种方式把整个系统作为一个成本核算对象。个人认为这里存在一个很可行的纳税筹划方式,尤其适那些大型设备的销售,完全可以把一些不包含软件产品的设备和包含软件的设备打包算做一个系统销售出去,这样就可以把这个系统分成硬件部分和软件部分,只要硬件部分的成本利润率超过10%就可以了,其余部分全部算作是软件部分的定价,就可以最大化的减少增值税的实际支出了。这种方式如果可行,将对用在系统集成业务中有自己的嵌入式软件在里面的企业是个很大的利好。
近期,停顿了将近一年的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正式开始办理了,大家欢欣鼓舞。下面就这俩个政策在执行过程中个人认为存在问题的地方写出来跟大家探讨下:
1、在原先的政策里面计算嵌入式软件的退税公式=嵌入式软件销售额*17%-嵌入式软件销售额*3%,这里根本木有考虑到嵌入式软件产品是有进项税可以抵扣的,那么退税的时候是退实际说服超过3%的部分的,也就是说退税的公式=嵌入式软件销售额*17%-嵌入式软件进项税-嵌入式软件销售额*3%,这个公式的改变才是真正退还了纳税人税负超过3%的部分的增值税。
2、还有一个问题,就是退税的软件产品对应的硬件部分成本的问题。举例如下:
A企业是软件企业,有自己生产的设备,设备包含嵌入式软件部分,现在有一个销售意向内容如下:A企业帮助B企业搭建一个研发平台,用到自己生产的设备,简称X设备,X设备里面包含嵌入式软件产品Y,同时还用到外购的服务器。现在针对这个合作意向企业财务有如下几种不同的操作方式,请大家讨论下,哪种对企业最有利!
观点一:企业合同签订成:
A企业向B企业销售一个研发平台,明细有三项:
1、X设备一台不含税价格30万
2、服务器一台不含税价格 20万
3、Y嵌入式软件不含税价格10万元
总计不含税价格60万元。
实际成本如下:
X设备成本10万元,不含税价格30万元,外购服务器成本10万元,不含税价格20万元
Y嵌入式软件成本1万元,不含税价格10万元
假设Y软件产品没有进项税可以抵扣。
账务处理
购买材料生产X设备、购买外购的服务器,生产Y嵌入式软件。
D:原材料 10
库存商品-服务器10
C:应付账款 20
D:生产成本-X设备 10
生产成本-Y嵌入式软件 1
C:原材料 10
应付职工薪酬 1
D:库存商品-X设备 10
库存商品-Y嵌入式软件 1
C:生产成本-X设备 10
生产成本-Y嵌入式软件 1
D:应收帐款-60w *1.17
C:主营业务收入—X设备30
主营业务收入—服务器 20
主营业务收入---Y嵌入式软件 10
应交税金-增值税-销项税60*0.17
D:主营业务成本 21
C:库存商品-服务器 10
库存商品-X设备 10
库存商品-Y嵌入式软件1
退税:因为X设备的成本利润率=200%,Y软件可以申请的退税。退税金额=10*(0.17-0.03)=10*0.14=1.4
思路:这样处理的思路是把X设备,外购的服务器和Y嵌入式作为单独的成本核算对象,界定企业最终销售给B企业的是X设备、外购的服务器、Y嵌入式软件。
观点二:现在企业把合同转换成另外一种签订方式:
A企业向B企业销售一个研发平台,明细有两项
1、XX平台硬件系统不含税价格 25万元
2、Y软件产品不含税价格 35万元
账务处理
购买材料生产X设备、购买外购的服务器,生产Y嵌入式软件。
D:原材料 10
库存商品-服务器10
C:应付账款 20
D:生产成本-X设备 10
生产成本-Y嵌入式软件 1
C:原材料 10
应付职工薪酬 1
D:库存商品-X设备 10
库存商品-Y嵌入式软件 1
C:生产成本-X设备 10
生产成本-Y嵌入式软件 1
X设备生产好了以后此时,把研发平台硬件部分作为一个成本核算对象,领用已经生产好的X设备和外购的服务器。
D:生产成本—研发平台硬件部分 20
C:库存商品-X设备 10
库存商品-服务器 10
D:库存商品-研发平台硬件部分 20
C:生产成本—研发平台硬件部分 20
D:应收帐款-60w *1.17
C:主营业务收入—研发平台硬件部分25
主营业务收入---Y嵌入式软件35
应交税金-增值税-销项税60*0.17
D:主营业务成本 21
C:库存商品-研发平台硬件部分 20
库存商品-Y软件 1
退税:首先判断这样能否退税。硬件部分的成本利润率=25%,符合退税条件,退税金额=35*(0.17-0.03)=4.9W,比观点一多退税3.5W。
思路:这种处理是把X设备、Y嵌入式软件、外购的服务器以及用上述设备所搭建的研发平台的硬件部分分别确认为成本核算对象。界定企业销售给B企业的最终是研发平台的硬件部分和Y嵌入式软件。
比较上述两种方法:
1、观点一没有反映企业用做好的设备搭建研发平台的过程,不是很符合企业的情况。
2、退税情况的考虑。同时这种情况退税的金额不如方法二,少退了税金3.5W。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初步可以发现观点二是比观点一好的。但是方法二存在一定的问题。
1、成本核算对象。观点一和观点二的成本对象差别在于观点二把整个研发平台的硬件部分也确认为一个成本核算对象,是合理的。
2、退税对象。此时一个关键问题在于:Y嵌入式软件是嵌入在X设备里面退税对应的硬件部分是对应的自产的X设备,但是观点二对应的硬件部分则是包含外购的服务器的,这样处理可行吗?
3、但是观点二存在一个问题就是企业没有单独的自产设备X的销售收入的数据。这个也要考虑是否可行。
总结:两种方式的操作在于成本的计算对象不同,第一种方式把实际销售的每种设备作为单个成本核算对象,而第二种方式把整个系统作为一个成本核算对象。个人认为这里存在一个很可行的纳税筹划方式,尤其适那些大型设备的销售,完全可以把一些不包含软件产品的设备和包含软件的设备打包算做一个系统销售出去,这样就可以把这个系统分成硬件部分和软件部分,只要硬件部分的成本利润率超过10%就可以了,其余部分全部算作是软件部分的定价,就可以最大化的减少增值税的实际支出了。这种方式如果可行,将对用在系统集成业务中有自己的嵌入式软件在里面的企业是个很大的利好。